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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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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

一、裁罰時間:111年9月26日
二、受處分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0F133)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300(以下同)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作業,有未依保單條款約定日期之淨值及匯率辦理投資標的轉換、系統未建立有效控管機制致未依保單條款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扣抵及停效、及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比率未符合「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情事。
(二)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電訪作業,未將保本、類似儲蓄險及沒有風險等招攬投資型保險之不當話術,納入電訪疑慮態樣予以妥適處理,且電訪員得知業務員有不當招攬話術,未照會通路確實告知保戶相關風險,僅回復「保單連結基金6年後就結束」、「保單連結基金,波動較小」等內容,即予以結案,電訪作業流於形式,且未就匯率風險承受能力詢問要保人,不利保戶瞭解投保投資型保險所面臨之風險,另對於銀行通路之管理,有申訴案件處理未確實查明原因並列入追蹤控管及未統計電訪過程不當招攬相關態樣之情事。
(三)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發生作業風險事件,有延遲申報本會重大偶發事件之情事。
(四)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及核保之適合度作業,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設計內容,將有銀行存款經驗視為有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且分數配置比重偏向保戶投資經驗,對客戶財力狀況及風險承擔能力之評分較顯不足及問項內容定義不明確。
(五)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有業務員未規劃適合客戶需求之保險商品、核保人員未確實辦理核保,及系統未設置相關檢核控管機制,致保險費扣除相關費用後即無剩餘金額可供投資且於短期內即停效之情事。
(六)貴公司辦理專設帳簿投資標的之月底評價作業,因二套系統對淨值採用之日期設定不同,致同一標的之月底淨值有二種價格,造成專設帳簿投資部位評價入帳金額不一致。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標的轉換、贖回、扣抵及停效、銷售作業有未依保單條款規定辦理及未符合「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情事,查貴公司雖有訂定相關內規及系統控制,惟仍發生上開情事,顯示貴公司內控內稽制度雖有建立但未有效發揮,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
(二)上述事實(二),貴公司電訪疑義態樣未臻完備、電訪作業流於形式且未就匯率風險承受能力詢問要保人,另對銀行通路之管理有欠妥適,不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違規事實明確,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10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目、第2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爰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
(三)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延遲向本會申報重大偶發事件,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
(四)上述事實(四),貴公司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設計內容有欠妥適,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核處糾正。
(五)上述事實(五),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有欠妥適,致保險費扣除相關費用後即無剩餘金額可供投資,且於短期內即停效,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核處糾正。
(六)上述事實(六),貴公司辦理專設帳簿投資標的之月底評價作業,投資部位評價入帳金額不一致,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核處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331   更新日期: 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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