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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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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

一、裁罰時間:111年10月14日
二、受處分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戴○○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分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0F141)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整,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3項糾正。
八、事實:
(一)貴分公司針對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轉換費用,多數為給付合作通路轉換佣金,致有要保人經由招攬通路業務員對同一保單頻繁辦理投資標的轉換,遭收取高額轉換費用,且主要作為貴分公司支付合作通路情形。
(二)貴分公司風險屬性分析問卷之設計(如問項配分及權重)不合理、問卷之問項內容定義不明確或項目尚有欠缺。
(三)貴分公司所訂「專設帳簿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處理程序」雖規範每季對全委帳戶績效監控,惟未明訂監控標準及追蹤方式,及貴分公司與投信之委託投資契約,有未約定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股債配比,或未約定波動度管理目標。
(四)貴分公司因系統程式錯誤,致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作業風險,未依所訂「風險管理政策」之通報流程,辦理損失事件通報。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貴分公司設計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與業界採僅當轉換超過一定次數後收取固定費用之作法不同,所收取之轉換費用多為給付保經代佣金,此類轉換費用及轉換佣金設計易使招攬通路業務員勸誘要保人頻繁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以獲取高額佣金,惟業務員並無招攬事實,有未審慎衡平保戶權益及未落實執行所訂酬金制度,未考量客戶權益及風險,不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違規事實明確,核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罰之規定,爰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240萬元整。
(二)上述事實二,貴分公司風險屬性分析問卷之設計(如問項配分及權重)不合理、問卷之問項內容定義不明確或項目尚有欠缺等缺失,不利落實執行風險屬性分析及商品適合度政策,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三)上述事實三,貴分公司對代操機構管理未完善,不利控管保戶投資風險,不利保戶權益保障,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四)上述事實四,貴分公司未依所訂「風險管理政策」之通報流程辦理,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665   更新日期: 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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