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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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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事實:貴公司客戶投保日前3個月內有向貴公司辦理貸款,惟招攬保險時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投保日前3個月內是否有辦理貸款」欄位卻勾選「否」,或保費為客戶於投保前1週匯入之資金,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僅說明客戶帳戶餘額足以支付保費,而未瞭解保費資金來源。
理由及法令依據:貴公司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有未瞭解保費資金來源及未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3個月內貴公司之貸款,本項應檢核客戶繳交保費資金來源卻未檢核,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瀏覽人次: 8092   更新日期: 20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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