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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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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7條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004365982號

 

一、依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股權基金,以下列標的為限:

(一)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OO三六二八七八一號令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所設立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

(二)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O七O三二O九O一號令所規定證券商轉投資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所設立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

(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申請取得資格函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保險業辦理前點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其投資範圍限於下列項目:

(一)本辦法第三條所列之公共投資事項。

(二)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六一O九O八O二一號令核釋政府核定之五加二新創重點產業,包括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產業。

(三)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OO四三六五九八一號令核釋政府核定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包括資訊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產業、國防及戰略產業、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

四、保險業辦理第二點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超過該私募股權基金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一)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標的。

(二)第二點第三款所列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申請取得資格函,且獲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OO四三四五八八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5915   更新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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