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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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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004365984號

 

一、依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或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公布之官方輸出信用保證機構(以下統稱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或保險之放款業務,以擔任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且符合下列條件者,核屬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項目:

(一)放款對象申請放款之用途,用於投資下列事項:

1、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六一O九O八O二一號令核釋政府核定之五加二新創重點產業,包括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產業。

2、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OO四三六五九八一號令核釋政府核定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包括資訊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產業、國防及戰略產業、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

(二)保險業應評估該外國中央政府財政狀況或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並應依國家地區別或機構別分別訂定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三)具正式保證或保險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接請求履行保證或保險責任。

(四)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或保險責任應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

三、保險業辦理第二點所定放款案件,其放款金額應併入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且對於同一放款對象之放款及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四、保險業辦理第二點所定放款案件,核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放款,並仍應具備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放款情形,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一)放款計畫(含市場展望分析、放款對象之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放款條件、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與時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還款能力等之評估分析)。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及放款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含各期投資及放款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債權保障方式(含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適格性及相關保證或保險文件等之確認)。

(四)放款對象之財務報告。但放款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八O四三六二五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6020   更新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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