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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人壽清理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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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人壽清理專區
一、 清理之理由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因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為維護保戶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本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點30分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
接管人於106年1月16日經公開標售程序辦理第二次標售,最後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2億元之條件得標,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交割。至此,除相關保留訴訟案件及後續待辦事項,仍由接管人以朝陽人壽名義續行處理外,其餘之營業、資產、負債及保險契約等,在保戶權益不受影響之下,由南山人壽承接後續之權利義務。
直至107年12月,經接管人評估朝陽人壽顯已無恢復營業或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故函報本會於接管期間屆至後,終止接管並轉為清理程序,俾利進行該公司之退場,本會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2號函及第10804500233號函示朝陽人壽自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且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
二、 法令依據
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 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人經評估朝陽人壽應已無恢復營業或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於標售後,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概括讓與至南山人壽,保戶的權益及金融市場的秩序已獲得維護,故於報請本會終止接管後,由本會另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以利完成朝陽人壽的退場。
三、 清理人之指定
根據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第3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
安定基金設立宗旨即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且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5款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包含受本會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故本次本會爰依上開規定仍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朝陽人壽之清理人。
四、 清理人之職掌
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第2項及相關規定,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又本會對朝陽人壽為自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且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安定基金於就任清理人後,即於該公司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本會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該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五、至朝陽人壽自108年1月26日轉清理程序起之各年度清理工作進度報告含相關公告資料及法律訴追等執行細節,詳安定基金網頁 https://www.tigf.org.tw/xmdoc/cont?xsmsid=0M087567877771211747 內「清理及接管專區」項下「清理專區」及「訴追情形」。
 
瀏覽人次: 9024   更新日期: 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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