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險業:國內保險市場已趨飽和,保險業不反對開放設立數位保險公司,惟數位保險公司之營運模式及業務範圍應與傳統保險公司有所區隔,以免加劇市場競爭。另基於消費者保護與公平競爭之立場,數位保險公司於實收資本額等規範與傳統保險公司有別,其業務範圍應相較於傳統保險公司受限,始具合理性。
2.國際商會:因應消費者行為之改變,開放設立數位保險公司可引入不同思維,提供更友善之消費者體驗,其創新營運模式並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保險公司,對保險市場有正面助益。另數位保險公司係取得有限制之營業執照,其實收資本額可予降低;如國內缺乏申請設立之意願,可開放國外數位保險來臺設立分公司。
3.金融科技業:
(1)依國際發展經驗,數位保險公司並非以數位渠道予以定義,而係著重於整合、跨業或資料串聯運用,另開放設立數位保險公司之目的,係吸引強大之科技業者進入保險市場,以其科技或數據能力,帶來創新商業模式與內部控制制度,並提供客製化或較低費率之保險商品或更有效率之服務,以提升消費者權益。
(2)創新型保險商品需經時間驗證其獲利能力,為利數位保險公司發展,建議不限制其業務來源,及放寬得經營多元保險商品,並贊同對其創新型保險商品給予一定期間之創新保護。
(3)國際上針對保險公司之監理,多著重經營團隊專業,如數位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額有限,可考慮給予有限執照;另建議降低金融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並側重經營團隊之經歷與專業能力。又參酌純網路銀行之設立經驗,股權磋商與文件準備費時,數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之期限,建議給予更多彈性。
4.學者專家:
(1)業務範圍與營運模式部分:依國外發展趨勢,純網路保險公司或數位保險公司係結合科技或於網路銷售保險商品,國內保險市場小,限制其僅能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將很難存活,建議「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應修正,以數位化或科技化為主軸,並放寬其業務範圍,營運模式包含結合線下之可能性,惟為避免與傳統保險公司業務競爭,數位保險公司應以現行保險公司缺乏之技術或未提供之保險保障為業務主題,作為市場區隔。另亦有學者專家表示數位保險公司應以數位通路為主要業務通路,實體服務(保全與理賠)僅限於提供特定客戶使用(如數位資源取得較為弱勢之消費者),可銷售之保險商品不應與傳統保險公司有所區隔。
(2)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予以保護部分:數位保險公司人力與資源無法與傳統保險公司相比,其業務範圍應受到某種程度保護,使數位保險公司可就其先行者創意,獲得一定利潤,於保護期間過後,再開放其他業者參與,使消費者得享受服務上之便利;另創新型保險商品之定義不宜侷限,並由數位保險公司於營業計畫書說明其創新場景及如何提升消費者權益。另亦有學者專家建議比照目前核准制保險商品之獨賣期給予保護即可,減少與傳統保險公司之監理差異,亦有主張數位保險公司營業範圍如不限於僅能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基於監理一致性,無須給予創新保護。
(3)最低實收資本額部分:建議財產數位保險公司與人身數位保險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分別調降為新臺幣5億元、10億元,以降低進入門檻,嗣後視其業務規模及清償能力指標,要求其提高資本水準。另亦有學者專家建議建立多元化監理制度(多元化執照),給予數位保險公司差異化營業執照、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條件、保險商品範圍等。
(4)發起人條件部分:國際上對於數位保險公司之設立條件,係著重經營團隊之背景與經營能力,又現行申請設立一般保險公司,法令並未要求應有金融機構擔任發起人及持股達一定比例,基於監理一致性,建議無需於法令明定金融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及列舉金融科技發起人之範圍,可由主管機關進行發起人適格性審查,以確保數位保險公司之法令遵循能力與對保險市場之瞭解。
(5)申請設立許可之期限:主管機關可考慮每年公告申請設立期限與次數,以利新創團隊評估提出申請。另亦有學者專家表示新創團隊需有較長時間準備,建議不限制數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之期限,主管機關隨到隨審,展現對創新之開放態度。
2.國際商會:因應消費者行為之改變,開放設立數位保險公司可引入不同思維,提供更友善之消費者體驗,其創新營運模式並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保險公司,對保險市場有正面助益。另數位保險公司係取得有限制之營業執照,其實收資本額可予降低;如國內缺乏申請設立之意願,可開放國外數位保險來臺設立分公司。
3.金融科技業:
(1)依國際發展經驗,數位保險公司並非以數位渠道予以定義,而係著重於整合、跨業或資料串聯運用,另開放設立數位保險公司之目的,係吸引強大之科技業者進入保險市場,以其科技或數據能力,帶來創新商業模式與內部控制制度,並提供客製化或較低費率之保險商品或更有效率之服務,以提升消費者權益。
(2)創新型保險商品需經時間驗證其獲利能力,為利數位保險公司發展,建議不限制其業務來源,及放寬得經營多元保險商品,並贊同對其創新型保險商品給予一定期間之創新保護。
(3)國際上針對保險公司之監理,多著重經營團隊專業,如數位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額有限,可考慮給予有限執照;另建議降低金融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並側重經營團隊之經歷與專業能力。又參酌純網路銀行之設立經驗,股權磋商與文件準備費時,數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之期限,建議給予更多彈性。
4.學者專家:
(1)業務範圍與營運模式部分:依國外發展趨勢,純網路保險公司或數位保險公司係結合科技或於網路銷售保險商品,國內保險市場小,限制其僅能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將很難存活,建議「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應修正,以數位化或科技化為主軸,並放寬其業務範圍,營運模式包含結合線下之可能性,惟為避免與傳統保險公司業務競爭,數位保險公司應以現行保險公司缺乏之技術或未提供之保險保障為業務主題,作為市場區隔。另亦有學者專家表示數位保險公司應以數位通路為主要業務通路,實體服務(保全與理賠)僅限於提供特定客戶使用(如數位資源取得較為弱勢之消費者),可銷售之保險商品不應與傳統保險公司有所區隔。
(2)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予以保護部分:數位保險公司人力與資源無法與傳統保險公司相比,其業務範圍應受到某種程度保護,使數位保險公司可就其先行者創意,獲得一定利潤,於保護期間過後,再開放其他業者參與,使消費者得享受服務上之便利;另創新型保險商品之定義不宜侷限,並由數位保險公司於營業計畫書說明其創新場景及如何提升消費者權益。另亦有學者專家建議比照目前核准制保險商品之獨賣期給予保護即可,減少與傳統保險公司之監理差異,亦有主張數位保險公司營業範圍如不限於僅能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基於監理一致性,無須給予創新保護。
(3)最低實收資本額部分:建議財產數位保險公司與人身數位保險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分別調降為新臺幣5億元、10億元,以降低進入門檻,嗣後視其業務規模及清償能力指標,要求其提高資本水準。另亦有學者專家建議建立多元化監理制度(多元化執照),給予數位保險公司差異化營業執照、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條件、保險商品範圍等。
(4)發起人條件部分:國際上對於數位保險公司之設立條件,係著重經營團隊之背景與經營能力,又現行申請設立一般保險公司,法令並未要求應有金融機構擔任發起人及持股達一定比例,基於監理一致性,建議無需於法令明定金融機構發起人之持股比例及列舉金融科技發起人之範圍,可由主管機關進行發起人適格性審查,以確保數位保險公司之法令遵循能力與對保險市場之瞭解。
(5)申請設立許可之期限:主管機關可考慮每年公告申請設立期限與次數,以利新創團隊評估提出申請。另亦有學者專家表示新創團隊需有較長時間準備,建議不限制數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之期限,主管機關隨到隨審,展現對創新之開放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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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04-10